摄影作品著作权侵权行为泛滥的现状,以及侵权主体的确定
2020-12-25 13:59:24 阅读(226) 评论(0)
1、摄影作品是一种借助摄影设备,通过合理的光学和化学原理,在感光材料中再现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。这里的再现不是简单的复制,而是包含了作者的创作,即作者根据不同的想法,摄入合理的布局,最能表达一个项目的特点,以突出作者的想法。作品一经产生,就确立了作权,侵犯作权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。近年来,作者代理了一些侵犯作权的案件。调查显示,由于摄影行业的繁荣,摄影作品的侵权纠纷案件呈现出一定的上升趋势,案件的发展也呈现出复杂的趋势。最早的摄影作品的作权纠纷大多是作者出于艺术保护的目的起诉的,被告大多是出版摄影作品的报纸、杂志。随着摄影行业越来越工业化,摄影作品侵权起诉侵权赔偿责任,除个人作者外,还有摄影作品管理行业公司,作者代表**美景有限公司是这样一家以图片租赁为主营业务的企业。侵权人成分复杂,包括个体经营者、小企业、知名媒体、知名企业;侵权方式多种多样:明信片上印有摄影作品,企业标志、电视广告、网站广告,平面媒体侵权现象,许多报纸几乎每期都有侵权摄影作品,侵权已达到令人发指的地步。2、根据法律规定,未经作权人许可,违反作权法有关规定,擅自使用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,侵犯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,是侵犯作权的行为。侵犯作权的行为分为径行侵权和违约侵权。目前,径行侵权是指侵权人未经作权人许可,直接侵犯作权。那么,如何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作权呢?我们应该考虑以下四个要素:第一,是否有侵犯作权的对象,即作权人创作的作品;第二,是否存在违法行为。一种情况是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他人作品,另一种情况是使用他人作品没有法律依据,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律许可,其中还包括不按照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使用他人作品;第三,是否有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,即是否侵犯作权人产生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,是否造成人格、声誉和经济损失;第四,侵权人是否有主观过错,包括故意和过失,故意是指侵权人谋取个人利益,侵犯他人作权的主观恶意行为,过失是指侵权人未履行审查义务或者合理注意义务。具备上述四个要素,是典型的侵犯作权行为。上述四个要素是典型的侵犯作权行为。3、根据侵权情况的不同,侵权主体的确定也有所不同。作者根据**美景图片有限公司起诉侵权人的两起案件进行了分析。从目前的情况来看,有两种常见的侵权形式:一种是广告商委托广告公司在媒体上发布广告,在广告中使用摄影作品;另一种是媒体本身使用摄影作品作为插图或图片。第一种形式涉及的侵权主体比较复杂,作者所代表的案件是第一种形式。这类侵权主体一般包括以下三方: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商、广告出版商即媒体。其中,广告经营者是故意侵权,广告商和媒体是故意侵权,放任是未履行审查义务或合理注意义务的过失侵权,一般在诉讼中,广告公司直接赔偿请求,广告商和媒体承担连带责任。**美景有限公司诉青岛(集团)有限公司、青岛超市有限公司、青岛广告公司侵权纠纷,广告公司为广告经营者、(集团)有限公司、超市有限公司为广告商,根据作者的意见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》第四十七条“广告商、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出版商违反本法规定,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,依法承担民事责任:(1)损害广告中未成年人或残疾人的身心健康;(2)伪造他人专利;(3)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;(4)未经广告同意使用他人的名称和形象;(5)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。发布广告的媒体,即广告出版商,也应当被列为被告,并承担连带责任,但权利人有其他考虑,不包括在被告中。广告媒体,即广告出版商,也应被列为被告,并承担连带责任,但权利持有人有其他考虑,不包括在被告中。在审判过程中,XX(集团)有限公司、XX超市有限公司与XX广告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,辩称其已履行了注意义务。这种观点显然是站不住脚的。怎样才能计算出审查和合理的注意义务?由于摄影作品的显著特点,我们认为作为广告商,应要求承包商即广告经营者出具相关信息,同样,作为广告出版商,应要求广告商或广告经营者出具相关信息,真正履行审查和合理注意义务,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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